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坤緯自民國114年1月5日0時30分許起,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3分許,因交通違
規逃避警方查緝而行駛至彰化市金馬路2段與東谷路口時自
撞路旁水泥牆,經警於同日3時4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坤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車乘客沈凡博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9
至41頁)。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查獲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
㈥車號查詢車輛車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4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背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
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及其所為
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