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沅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沅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被
告柯沅澔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柯沅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沅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於113年11月2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路旁由陳御羿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沅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御羿、吳碧雲、劉名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車損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