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鈞於民國113年9月3日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
○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其
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時,因安全帽
未繫扣而為警攔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於同日採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13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7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代號: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
陳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
所含第二級毒品安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行政
院函文暨函附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
在卷可稽。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1340ng/mL、甲
基安非他命7690ng/mL,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尿
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①、②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111年度執更字第965號);另③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10年執字第4753號)。①②③經接續執行後,於111
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
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故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3日17時許,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即
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且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自首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即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1340ng/mL、7690ng/
mL,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
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