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至8行「詢問案件時,因全身
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之記
載,應補充為「詢問案件後欲離開時,為警察覺蔡昆晃全身
散發酒氣,遂追出分駐所外,攔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
蔡昆晃,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蔡昆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
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值班台詢問案件時
,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
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昆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補藥酒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補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至8行「詢問案件時,因全身
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以」之記
載,應補充為「詢問案件後欲離開時,為警察覺蔡昆晃全身
散發酒氣,遂追出分駐所外,攔下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
蔡昆晃,並於同日10時2分許,對其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蔡昆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
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
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
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
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
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
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粗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2號
被 告 蔡昆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昆晃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4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起,在
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補藥酒後,仍於
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值班台詢問案件時
,因全身散發酒氣,遂為警上前盤查,經警當場對蔡昆晃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被告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
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