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承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運輸毒品」之記載,應予刪除;第9行關於「同(8)下午」
之記載,應更正為「同(8)日下午」;第14行「分駐所所
」之記載,應更正為「分駐所」;第17行「23月」之記載,
應更正為「3月」。
二、被告施承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假釋,於1
0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
意再犯本罪,且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顯
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3,72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120ng/mL、愷他命濃度為3
9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0ng/mL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且幸未肇事,兼衡其累犯以
外之前科素行,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施承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承宏前因施用、販賣及運輸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3月(3次)及4月(2次)確定,
而於民國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8日上午8時許、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
0巷○○巷00○0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368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下午1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MH-3231號車牌)
自上開住處出發,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
車而遭警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當
(8)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
所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7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36,120ng/mL)及愷他命(392ng/mL)、
去甲基愷他命(1,960ng/mL)等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23月29日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承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相片、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113D12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3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D126號、實驗室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
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
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酌予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