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富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自摔,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並非中低收入戶。
三、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考量被告
年事已高,本案是自摔受傷,沒有進一步的追撞肇事,其所
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的危險程度不算太高,而認被告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
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
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
,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