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6號鑑驗書」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惟檢察官又表示:本案與前
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度,更未具
體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故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濃度各高達5,280ng/mL、60,000ng/mL之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1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2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顯
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自93年起,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或法院判決確定(以上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案與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
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海洛因1包係供其施用
之物,且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
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朝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陸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6號鑑驗書」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朝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固
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前科紀錄,惟檢察官又表示:本案與前
案罪質不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刑度,更未具
體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故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車上路,則被告漠
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
果可待因、嗎啡濃度各高達5,280ng/mL、60,000ng/mL之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甫因竊盜案件,於113年2月14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而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過2個月,竟旋即再犯本案,顯
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被告自93年起,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或法院判決確定(以上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本案與上開施用
毒品案件之罪名、行為態樣固然不完全相同,但同屬因施用
毒品所衍生之案件,而被告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
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海洛因1包係供其施用
之物,且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務部調
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照),是
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