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持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冠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嶧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
,飲用酒後,仍於同日6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後自摔,經警到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冠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114年度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籍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並發生自摔事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持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林冠嶧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嶧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0時許,在彰化縣00鎮友人住處
,飲用酒後,仍於同日6時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
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後自摔,經警到場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冠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