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81、385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尚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尚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
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經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
,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
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81、385ng/mL、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