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
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114年度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7號
被 告 黃忠義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某農田
飲用藥酒,至同日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1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