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子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
社頭鄉交界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9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德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
9分許,行經田中鎮同安路380巷121號前20公尺處,不慎擦
撞邱愛慈停放在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子銘、江文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0時31分許,對曾子銘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愛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7號
被 告 曾子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子銘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與
社頭鄉交界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3時59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德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5
9分許,行經田中鎮同安路380巷121號前20公尺處,不慎擦
撞邱愛慈停放在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曾子銘、江文德均受有傷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翌(31)日0時31分許,對曾子銘施以
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
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愛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