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I(中文譯名:阮文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I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VAN TRI(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文志)於民國113年
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鎮○○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某時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翌(14)日凌晨1時50
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因急煞停駛為警攔
查,經警方得NGUYEN VAN TRI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
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⒈安非他命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AN TRI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卷第19-26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7-3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達404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24200ng/mL)】非低,仍駕駛汽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
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然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業於112年6月19日經撤銷、廢止居
留許可等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為憑(偵卷
第39、59-60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經本院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衡酌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認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