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新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新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並記明筆錄(見
速偵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
,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
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新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新富自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彰化
縣員林市中洲科技大學附近之公司,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
時1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
於同日12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電線桿。為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2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新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全景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行政責任,仍故意再犯本案
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又係駕駛
汽車而非機車,且肇事致電線杆毀損,危險性甚高,請依與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