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號
  被   告 蔡日出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出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外
中村某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彰化縣埔鹽鄉台144線與埔港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日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