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
溪湖果菜市場第一交易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14分
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溪湖鎮長青街140號前,與吳
正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
仁傑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蔡仁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11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
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
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號
被 告 蔡仁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
溪湖果菜市場第一交易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0時14分
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4分許,行經溪湖鎮長青街140號前,與吳
正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蔡
仁傑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0時35分許,對蔡仁傑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仁傑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經傳喚未到庭)。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