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長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長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許長竣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
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拒不履行緩起訴條件,致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顯不知珍惜寬典,守法意識欠佳,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許長竣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
            樓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竣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1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
4段旁之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1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4段與鹿和路5段路口
處,因騎乘機車同時抽香菸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查,而發現
其身上明顯散發酒味。員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酒精濃度為0.5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長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