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廷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工作
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
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
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後因
沒有工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到處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17
、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以移工名義合法入境而居留我國,被告表示因沒有工
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等語,有被告民國114年3月1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並未肇事
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中文姓名:阮廷久,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HIEU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INH C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越南籍,中文名:阮廷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C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
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
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被告雖為來臺工作
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
車行為之情形下,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素行尚非不佳;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程度;兼衡被告為越南
籍,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原為來臺工作之移工,後因
沒有工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到處打零工等語(見偵卷第17
、2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
南籍,以移工名義合法入境而居留我國,被告表示因沒有工
作賺不到錢所以逃跑等語,有被告民國114年3月1日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4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且本案為初犯,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並未肇事
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非鉅,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
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NGUYEN DINH CHIEU
(中文姓名:阮廷久,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0巷0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CHIEU自民國114年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
,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東門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未停車再開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DINH CHIEU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