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世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鄭世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和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水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18時3
0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中正路口,不慎自後追撞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曾永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8時46分許
,當場測得鄭世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