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林信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約為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父
親、子女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
頁),及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6萬元,並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進行酒精戒癮治
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向公庫繳納6萬元,且履行10次戒
癮治療,嗣因無法履行剩餘6次療程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信全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全自民國112年7月8日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00鎮某農
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1時3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被告林信全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
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到案後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經警施以酒測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薪約為新
臺幣(下同)數百元,喪偶,育有2名子女(均成年),與父
親、子女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
頁),及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6萬元,並至指定之醫療機構自費進行酒精戒癮治
療,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已向公庫繳納6萬元,且履行10次戒
癮治療,嗣因無法履行剩餘6次療程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信全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全自民國112年7月8日9時30分許起,在彰化縣00鎮某農
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
縣○○鎮○○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
氣,於同日11時32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信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