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證人林心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被告尚且與行駛途中與他人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未致人受傷,並考量其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裕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勳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4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林心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裕勳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裕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證人林心威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被告尚且與行駛途中與他人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未致人受傷,並考量其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黃裕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勳自民國114年2月1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4日7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民生路口,不慎與林心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裕勳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心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