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HA (中文名:良文河)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H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
同日20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字卷第21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
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8號
  被   告 LUONG VAN HA(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VAN HA(越南籍;中文姓名:良文河,下稱良文河)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
樓宿舍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
之「○○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上班。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
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執行酒駕攔檢勤務之員
警攔查。員警發現良文河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良文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