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鴻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展鴻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展鴻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展鴻奎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復於
113年6月22日6時至7時間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某巷子
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以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3分,行經彰化縣
花壇鄉茄苳路與番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及
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均未扣存本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可待因(濃度達29,680ng/mL)、嗎啡(濃度達340
,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5,920ng/mL)及甲基安非
命(濃度達81,480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
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
獲時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