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4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彰化縣
田中鎮」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彰化縣田中鎮某處」。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13年10月7日11時55
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之記載,
應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116ng/mL),」。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
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
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吳俊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欽(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中)前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6日 上
午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於113年10月7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
○○0段0000號前,因另案竊盜為警查獲,嗣經其同意採 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971ng/mL)陽性反應
  ,濃度值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 值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 
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