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CONG BINH(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民國80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HAI CONG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子傑於警詢之
證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I CONG BINH (中文名:泰公平)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前即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與證人林子傑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後,對被告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
毫克,明顯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
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灣後除前述經緩起
訴處分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無因刑事犯罪而受徒刑宣告之
之前案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
,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THAI CONG BINH
(中文姓名:泰公平,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2月27日)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CONG BINH(下稱中文名:泰公平)自民國114年2月12
日18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光明街某址之
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先在該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嗣於13日4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員林市光復街與惠來街口時,不慎與林子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子傑未受傷),為
警獲報到場,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5時5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公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