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國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
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
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
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26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27)日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27日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遭
林尚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尚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114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國華前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
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
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聲請社會勞動完
納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2月26日19時許
,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於翌(
27)日8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27日8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時,遭
林尚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尚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全景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