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他人車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顏上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捷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先於翌(10)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某址買
早餐,再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於
同日9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分別
擦撞陳宗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蔡宛蓁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顏上捷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上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宗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114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上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上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上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飲用酒類後2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等舉,然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
他人車損,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2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7號
被 告 顏上捷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上捷於民國114年2月9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
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先於翌(10)日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中平路某址買
早餐,再於114年2月10日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家。嗣於
同日9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前時,分別
擦撞陳宗望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蔡宛蓁停放在其住處門口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顏上捷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9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顏上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宗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蔡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