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為警攔檢,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為警上前
攔查,過程中察覺其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凌晨3時34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查詢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查詢汽車」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13年間,
已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2月6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
,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5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葉淑芳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芳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其工作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
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1段與花南路口,因停等紅
燈時車身超過停止線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淑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