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附近,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彰化火車站,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似有酒駕情
事,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嘉犁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
附近,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彰化火車站,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與線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似有酒駕情
事,經民眾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3-26、53-54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嘉犁派出所1
1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33、37、39、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
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