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9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瑞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3時許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鄒瑞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2
頁),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刑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於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鄒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瑞豪於民國113年12月9日8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公司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許起自前開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台塑尖端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下稱台塑尖端公司)
旁空地,並於同日13時46分50秒許(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
駛經台塑尖端公司,惟於駛入台塑公司旁沙丘地後即陷於其
中,持續在原地駕駛迴旋欲脫困,嗣於同日15時45分9秒許
(監視器影像顯示時間)該車右後輪起火燃燒,旋經台塑尖
端公司駐衛保全人員廖計棠呼叫台塑尖端公司灑水車前往欲
撲滅火勢未果,始報請消防人員到場灌救,另由110通報警
至場處理,因警查悉鄒瑞豪身有酒氣,而對鄒瑞豪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鄒瑞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在場證人廖計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證號查詢汽車車
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