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敘明被告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
害,於本案卻上升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原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原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原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而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
敘明被告為累犯,均為毒品相關犯罪,顯見被告之前案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之危
害,於本案卻上升惡性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