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漢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炘漢於偵查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1年度訴字第173號、112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0月3
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18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
為本案罪質相類之毒駕犯行,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3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林炘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炘漢前因藥事法、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復於113年4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
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
3年4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至彰化
縣花壇鄉中山路與花南路口,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
,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毒品鏟管1支及殘渣袋3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
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炘漢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4月17日凌晨2時54分許採集之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各為15040ng/mL、000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
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此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及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毒品相關案件,
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