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險性,並考量其前於109年間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之後於113年間又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
再犯本案,更有可責,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邱垂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賢於民國114年2月6日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之某農地旁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1時5分許,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保安巷與東陽路1段頂崙巷交岔路口,因左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方因2次酒駕犯行遭判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雖於本案中未構成累犯,惟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駕,顯見被告未能自先前之偵查、審理程序習得教訓,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心存僥倖,率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請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