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
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
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5月10日出監)」。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隨
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經大村鄉中正西路與
中正西34巷口」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
西路與中正西路34巷交岔路口」。    
(四)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三)第1行至第2行所載「證號查
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證據,應補充為「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陳明佑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
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一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復於所犯法條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謹慎守法,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公共危險之本案,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
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
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7號
  被   告 陳明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佑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自113年11月15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大西國小,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0分
許,行經大村鄉中正西路與中正西34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