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行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施凱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溢湶沿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與中山路1
段395巷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9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之,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乙○○(98年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口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疑右手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詎施凱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
足以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
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乙○○之傷勢,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
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害人乙○○為9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被告於兩車
碰撞時,已可見乙○○年齡甚小,被告亦自承:可以看出他不
到18歲等語。故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
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7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本件乙○○傷勢甚輕,且發生碰撞後乙○○還將腳踏
車立於路旁,意識清醒,而無無自救力之情形,被告也詢問
了乙○○之身體狀況後才騎車離去,故被告因法律不足而犯下
此罪,如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簡。
㈢爰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
,且事故地點為白日大馬路上,目睹民眾眾多,並無無法獲
得救援、亦無處於可能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可認本件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性輕微;再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告訴人雖無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知,該
路段路口視線受阻,因此被告雖應就本案肇事負全部責任,
但其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然未遵期給付賠
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肇事逃逸部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
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4年度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改行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施凱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溢湶沿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南興街121巷34弄與中山路1
段395巷口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9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之,貿然左轉,適有少年乙○○(98年生,案發時14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口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疑右手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詎施凱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
足以知悉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
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乙○○之傷勢,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
報告,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
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害人乙○○為98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4歲,被告於兩車
碰撞時,已可見乙○○年齡甚小,被告亦自承:可以看出他不
到18歲等語。故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
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7月以上有
期徒刑。然本件乙○○傷勢甚輕,且發生碰撞後乙○○還將腳踏
車立於路旁,意識清醒,而無無自救力之情形,被告也詢問
了乙○○之身體狀況後才騎車離去,故被告因法律不足而犯下
此罪,如令被告因此入獄服刑,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簡。
㈢爰審酌告訴人傷勢輕微,意識清醒,仍具有自行救助之能力
,且事故地點為白日大馬路上,目睹民眾眾多,並無無法獲
得救援、亦無處於可能使其傷勢加重之孤立環境,可認本件
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性輕微;再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
,告訴人雖無過失,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知,該
路段路口視線受阻,因此被告雖應就本案肇事負全部責任,
但其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尚屬輕微;再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然未遵期給付賠
償金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肇事逃逸部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
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故被告縱受有期徒刑6月
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易科罰金(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