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曉泓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㈠106年度豐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
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㈢107年度易字第78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但仍係因施用毒品駕車而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甚高(
安非他命濃度為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10ng/m
L)、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曉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22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曉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曉泓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㈠106年度豐簡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6
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㈢107年度易字第78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
同,但仍係因施用毒品駕車而犯本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甚高(
安非他命濃度為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010ng/m
L)、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