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享(原姓名林政鈞)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6時9分許
,在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徒手點燃鞭炮
時,本可預見朝往來車輛施放時,該鞭炮極有可能因此高速
飛向車流眾多之處,並會在引爆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花飛屑
,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致生陸
路往來交通之危險。然因一時好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際,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將鞭炮1枚點燃後,朝向友人魏
辰羽騎乘停等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旁燃放,使該鞭炮引爆後,因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光、飛
屑,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裕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友人魏辰羽、蘇丞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抖音影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
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7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點燃鞭炮後,自該車駕駛座朝外丟擲引爆後,因
而產生大量煙霧、火花及飛屑於車道上,足使在該道路上
通行該處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乃屬
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
,僅因一時好玩,竟點燃鞭炮後朝向他人丟擲引爆於車道
上,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顯見法紀觀念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4年度交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享(原姓名林政鈞)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6時9分許
,在彰化縣00市00街與00路之交岔路口附近,徒手點燃鞭炮
時,本可預見朝往來車輛施放時,該鞭炮極有可能因此高速
飛向車流眾多之處,並會在引爆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花飛屑
,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致生陸
路往來交通之危險。然因一時好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之際,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將鞭炮1枚點燃後,朝向友人魏
辰羽騎乘停等於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旁燃放,使該鞭炮引爆後,因而產生大量煙霧及火光、飛
屑,致生陸路往來交通之危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裕享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友人魏辰羽、蘇丞泰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抖音影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
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
,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
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
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375號刑事判決)。查被告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點燃鞭炮後,自該車駕駛座朝外丟擲引爆後,因
而產生大量煙霧、火花及飛屑於車道上,足使在該道路上
通行該處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是被告上開行為,乃屬
以損壞、壅塞以外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
,僅因一時好玩,竟點燃鞭炮後朝向他人丟擲引爆於車道
上,致生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顯見法紀觀念偏差,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