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傑係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經警帶回
並同意採尿送驗,於警方獲知驗尿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林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巷00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27600ng/mL、嗎啡濃度為1670ng/mL之陽性反應,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
7600ng/mL、嗎啡濃度為1670ng/mL之陽性反應,有現場及查
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114年度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文傑係警方偵辦另案毒品案件執行搜索時,經警帶回
並同意採尿送驗,於警方獲知驗尿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此
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林文傑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里○○
巷000○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案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
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27600ng/mL、嗎啡濃度為1670ng/mL之陽性反應,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8月27日17時15分許,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308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
7600ng/mL、嗎啡濃度為1670ng/mL之陽性反應,有現場及查
獲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D12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