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嗣於同年月7日時40分許,經警」,應更正為「嗣
經警」;證據清單㈢所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育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蔡育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時40分許,經警徵其
同意,遂於同年月7日19時1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達7,678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5,6
7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育家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被
告上開車輛行駛之軌跡畫面擷取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114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嗣於同年月7日時40分許,經警」,應更正為「嗣
經警」;證據清單㈢所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
號函」,應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育家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
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
員警坦承上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蔡育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家(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已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18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不詳地址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時40分許,經警徵其
同意,遂於同年月7日19時13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達7,678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75,6
75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育家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之供述。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被
告上開車輛行駛之軌跡畫面擷取照片。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