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SEI KWAME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SEI KWAM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OSEI KWAM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10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因逾
期停(居)留,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予以收容,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此有該所同年月1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566號函1
份(偵卷第87-88頁)附卷可參,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OSEI KWAME(迦納籍)
男 69歲(民國44年【西元1955年】
5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SEI KWAME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在彰化縣某道路之
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時,因遇路檢點停滯不前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OSEI KWAM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114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SEI KWAME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SEI KWAME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OSEI KWAM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10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其因逾
期停(居)留,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予以收容,並訂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此有該所同年月1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566號函1
份(偵卷第87-88頁)附卷可參,自無另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OSEI KWAME(迦納籍)
男 69歲(民國44年【西元1955年】
5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14樓之1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SEI KWAME於民國114年3月6日12時許,在彰化縣某道路之
路邊,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前某許,行經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時,因遇路檢點停滯不前且行車搖擺不定,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OSEI KWAME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