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50分」。
二、被告賴奕昌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
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
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
外,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二輪車,漠視自他人
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沖床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胞姐同住
,有房貸尚須繳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賴奕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行經和美鎮西美路183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奕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
測時間為「同日凌晨2時50分」。
二、被告賴奕昌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非首次因酒後駕車為警
查獲,理當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對自己、他人生命、身體產生高度風險,極易
增高交通事故機率,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
破碎,卻仍未努力對抗酒癮,顯然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
外,另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二輪車,漠視自他人
身安全,果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受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沖床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胞姐同住
,有房貸尚須繳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賴奕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3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和頭路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16分許,行經和美鎮西美路183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
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奕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號查詢車輛車籍。
(四)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