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至第5行「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
  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
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
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偵
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
,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8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銘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
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114年3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
鎮中山路與海浴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6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3毫
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派出所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
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
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
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
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得撤回告訴者,限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
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