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燉魚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行有關「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另補充「李奕錩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子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食用摻有米酒之燉魚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自摔肇事,致己身受傷,然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許子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
普天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61線南下204.3公里處時,不慎自
摔倒地後,又與李奕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許子元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子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奕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4年度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食用摻有米酒之燉魚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及同欄一第6行有關「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另補充「李奕錩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截圖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子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
;⒉食用摻有米酒之燉魚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卻仍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雖於本案中自摔肇事,致己身受傷,然幸未
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⒋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許子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元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起,在彰化縣芳苑鄉
普天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6分
許,行經彰化縣大城鄉台61線南下204.3公里處時,不慎自
摔倒地後,又與李奕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僅許子元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子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奕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