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4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三度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王景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景滄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
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114年3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0村0街與000街口,因將車輛停在道路中,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景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且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次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74mg/dl,
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4%),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
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第三度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6號
被 告 王景滄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王景滄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
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
114年3月9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
彰化縣00鎮000村0街與000街口,因將車輛停在道路中,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31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1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景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案件,且罪質
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