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浩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郭
浩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
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又考量其
遭查獲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
,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郭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浩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大成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嘉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惟郭浩峰將
其所騎乘機車留在現場即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在彰化縣二
林鎮大智街與大仁街口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車籍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參以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忽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
安全;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
傷亡,惟被告為脫免罪責,未留在現場處理而徒步逃逸,待
警方循線查獲時仍飾詞狡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否認,
嗣在客觀事證明確下,經檢察官曉諭若空言否認而耗費司法
資源,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
實屬不佳。請貴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郭浩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郭
浩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並撞擊他人車輛致生交通事故,顯
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
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又考量其
遭查獲時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後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另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9頁)
,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科紀錄,暨其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9號
被 告 郭浩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浩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8、19時許,在其彰化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於同日22時許,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
路4段與大成路1段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由洪嘉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惟郭浩峰將
其所騎乘機車留在現場即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在彰化縣二
林鎮大智街與大仁街口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浩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嘉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
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車籍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參以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見其
忽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高危險性而罔顧大眾交通往來
安全;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餘用路人
傷亡,惟被告為脫免罪責,未留在現場處理而徒步逃逸,待
警方循線查獲時仍飾詞狡辯,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否認,
嗣在客觀事證明確下,經檢察官曉諭若空言否認而耗費司法
資源,將請求從重量刑,被告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
實屬不佳。請貴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