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耀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至8行「委由醫院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之
記載,應補充為「委由醫院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
酒精濃度測試」;及補充「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莊進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7頁),惟被告所犯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取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
檢驗之結果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
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
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
本案中自撞電線桿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路邊電線
桿傾倒受損,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到不可挽回之地步;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彰化基督教醫院受託對被告
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57.5mg
/dL(相當於0.0575%),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營輪胎行、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7號
  被   告 莊進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進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街00
號工廠,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8)日凌晨2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8日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村
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自撞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
將其送醫救治,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醫院
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57.5mg/d
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575,超過法定標準值百
分之0.05,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進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
報告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