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復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至第3行關於「仍於同日1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再
參酌被告過去尚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
、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陳復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復嘉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0
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尾鄉公園六路與溪畔巷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檢盤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53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復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