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並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42
8公克)、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雲貴並主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428公克)、吸
食器1組交與員警查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被告劉雲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
實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雲貴於偵查中供承警
詢所述實在,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於警詢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
12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且行車速度忽快
忽慢等情形,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從放置在車上之背包內取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坦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劉雲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2
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行駛。嗣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且行車速度
有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7.7428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20時2
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1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雲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
31000795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113E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
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雲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雲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駛。」。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
並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42
8公克)、吸食器1組;」之記載,應更正為「劉雲貴並主動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428公克)、吸
食器1組交與員警查扣;」。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
行「被告劉雲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
實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劉雲貴於偵查中供承警
詢所述實在,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於警詢坦
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至第
12行所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之證據,應予刪除。
(五)證據部分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雲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一節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復
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
,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
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且行車速度忽快
忽慢等情形,遭警攔查後,即主動從放置在車上之背包內取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與員警查扣,
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
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坦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
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劉雲貴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雲貴(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6日2
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某處工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行駛。嗣於113年9月18日17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0號前,因駕駛車輛行車不穩,跨越雙黃線且行車速度
有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17.7428公克)、吸食器1組;且於同日20時2
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為1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
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雲貴經傳訊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
諱,且其於113年9月18日20時2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6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0000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
31000795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
號:113E0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
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
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
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