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賴永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送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3月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上午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3月8日11時23分許,行經上開鵝肉店前,於靜止在機慢車
道欲停車時,遭黃芷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追撞(僅黃芷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賴永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114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
,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
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6號
被 告 賴永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送達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文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
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4年3月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之鵝肉店,飲用酒類後,仍於翌(8)日上午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
年3月8日11時23分許,行經上開鵝肉店前,於靜止在機慢車
道欲停車時,遭黃芷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追撞(僅黃芷芸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賴永文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
12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