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康博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114年度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博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博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博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康博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緩起訴處
分續行偵查,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博堯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2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某址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
17)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於彰化縣○○鄉○○○路00號旁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博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