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2月3日1時許」,應更正為「2月3日13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52號
  被   告 陳永岸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岸自民國114年2月3日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
縣二林鎮後厝里之友人田寮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巷0號前,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
為每公升1.3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